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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張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 年2月12日、101年4裕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16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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