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2,2017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賓
被 告 簡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2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事項第5條第2項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PDPZ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4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以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