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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0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郭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每日新臺幣肆點柒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約定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102 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32,605 元、380,52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5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每日4.7元之延遲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21元,及其中364,434元部分,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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