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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婷如
蔡志坤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新竹商銀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債權讓與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分84期清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0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1月12日止,尚欠12萬1,00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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