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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王校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 人 張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2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22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外人王校尉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校尉於民國94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訴外人王校尉分別於92年7月4日及92年7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0萬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訴外人王校尉業於95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王校尉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就超逾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管理訴外人王校尉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開欠款超逾5年部分之遲延利息乙節,被告亦已減縮利息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8,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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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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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息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
│1 │58,720元 │自101年4月7日起 │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20%計算 │清償日止,│
│ │ │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2 │39,338元 │自101年4月7日起 │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18.25%計│清償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3 │78,383元 │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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