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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珝叡(原名黃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05年1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105年12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0,140元(其中本金為195,83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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