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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彭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3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3年7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4月2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390,341元未按期給付。
嗣後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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