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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翁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定書第5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萬4,7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二)又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24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定書第5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萬3,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中風無力償還,請原告同意等被告身體好一點後再開始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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