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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彭玉廷 原住桃園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75 元,及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7元,及自92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5 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75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7元,及自92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銀行於91年9 月16日申請信用貸款,另於92年4 月11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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