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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3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葉秋子
葉兆騰(原姓名葉武松)
戴立迪(原姓名戴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葉秋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秋子、戴立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秋子、葉兆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葉秋子、戴立迪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葉秋子、葉兆騰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葉秋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秋子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秋子、戴立迪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秋子、葉兆騰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秋子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戴立迪、葉兆騰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被告3 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明細報表、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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