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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從龍、葉承泰即葉成龍、葉從清、葉從芝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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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
│ 1 │被繼承人吳梅生之除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遺產清冊、全體繼承│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 │欄勿省略)及遺產分割│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
│ │協議書,並具狀追加該│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 │ │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
│ │ │吳梅生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
│ │ │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 │ │,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
│ │ │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 │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被繼│
│ │ │承人吳梅生之全體繼承人為│
│ │ │何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
│ │ │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
│ │ │割登記之對象及範圍,依前│
│ │ │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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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報被繼承人吳梅生遺│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
│ │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 │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 │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 │,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 │的價額;動產、股票存│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 │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 │時交易現值定之),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 │該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
│ │交易價額低於原告主張│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
│ │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 │同)233,689元時,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害│
│ │以該全部遺產起訴時之│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則│
│ │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 │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 │費率,扣除前已繳納 │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
│ │2,540元後,補繳裁判 │為準,依首揭說明,除原告│
│ │費。 │請求被撤銷法律關係之標的│
│ │ │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
│ │ │,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
│ │ │外,原則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 │ │額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額為│
│ │ │233,689元,惟並未提出任 │
│ │ │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
│ │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
│ │ │命原告補正之,再依民事訴│
│ │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
│ │ │率,扣除前已繳納2,540元 │
│ │ │後,補繳裁判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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