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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度內湖分隊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做原告「104 年度內湖分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完工,並由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驗收並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所指派工地負責人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期間(104 年7 月6 日至104 年10月6 日)即104 年7 月27日起另兼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於外縣市之「大樓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品管人員,直至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4 年10月7 日,共計72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應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之約定,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系爭分工表)5.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逾期或違反罰則之規定:「廠商、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其他人員逾1 日扣罰2,000 元」,應按日扣罰2,000 元,共計146,000 元(計算式:2000x72=144000);
又魏碧洲於上開期間除兼任水試所於外縣市之「大樓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品管人員外,另兼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二項工程之品管人員,亦違反「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6條「…㈢兼職品管人員,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職標案以三案為上限。」
之規定,依同要點第23條規定「…㈢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或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扣合計金額以品管費用為上限。」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02元(計算式:24102x2%x72=3470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品管費用總額24,102元為上限),以上合計為168,102 元(計算式:144000+24102=168102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品管人員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期間,雖仍有兼職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下稱內湖高中)、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下稱中正國中)之品管人員,然內湖高中、中正國中皆位於臺北市,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要件,另被告雖有承包水試所工程,惟依水試所工程契約不須登錄品管人員,自無違反兼職品管人員規定,然水試所於登錄時誤植品管人員魏碧洲於登錄表,經被告去函要求更正後,水試所卻以「中途離職」字樣標註於品管人員登錄表內,與未擔任品管人員之狀況不符,而因登錄系統非由廠商端控管,無法自行修改,前開登錄錯誤係水試所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權修改,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此負責,此亦可由另一主辦機關中正國中亦就兼職爭議要求裁罰,經被告函覆上開登錄表誤植情事後不予計罰可明,故被告並未違反品管人員兼任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臺北市政府、且不得逾三處之規定。
縱認被告有違規兼職之情,然系爭契約由原告單方擬定,被告無磋商變更餘地,品管人員登錄表錯誤情形非屬可歸責被告,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罰款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做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7 日完工,並由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收並給付工程款,魏碧洲為系爭工程專職品管人員;
又魏碧洲於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2 日擔任內湖高中「BC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兼職品管人員;
魏碧洲於104 年5 月8 日至104 年11月5 日擔任中正國中「104 年度忠孝、仁愛、民主樓屋頂防漏及忠孝、仁愛樓間外牆整修工程」兼職品管人員,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品管人員違規兼職情形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3、106 、120 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負責人應專任及違反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臺北市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限之規定,茲論述如下: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㈠工地管理:⒈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具有2 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但預算金額未達2000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兼任,兼任工地負責人須受聘於廠商,且應切結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本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限。
工程勘驗、查核、竣工查驗、驗收或其他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書面要求時,工地負責人均應在場說明。」
(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查,依系爭契約記載,被告指派之工地負責人為魏碧洲(見本院卷第8頁),又被告承作水試所「104年大樓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依水試所於106年7月24日以農水試秘字第1062308730號函覆本院「…該工程採購案需設置品管人員。
…本案之品管人員魏碧洲…」,另於106年12月8日函覆本院「…三、被證3、4所示,係因本所標案管理系統登錄人員誤將工程採購契約書中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3.3點中『無品管人員設置規定』解讀成『無須設置品管人員』所造成,本所雖無『品管人員設置規定』,但旨揭工程採購案仍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的『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略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
…品質費用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 、181 頁),故被告指定之工地負責人魏碧洲,確有於系爭工程期間,兼任水試所於基隆市「104 年大樓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之品管人員,而被告又未提出經原告許可切結工地負責人得以兼任之文件,則被告工地負責人魏碧洲違反上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應專任之約定,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水試所誤植品管人員,魏碧洲未曾任水試所上揭工程之品管人員云云,並非可取。
⒉又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期間即104 年7 月27日至104 年10月7日,共計72日,兼任水試所上揭工程品管人員,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附件系爭分工表項次5.「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逾期或違反罰則「1.廠商: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2%、其他人員逾1 日扣罰2,000 元。」
(見本院卷第95頁)規定,應按日扣罰2,000 元,共計144,000 元(計算式:2000x72=144000)之違約金。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工地負責人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期間除兼任水試所上揭工程品管人員外,另兼任內湖高中、中正國中前揭工程品管人員,亦違反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6條之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職標案以三案為上限之規定,依同要點第23條規定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2%並以品管費用為上限,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02元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示,必須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工地負責人兼任後,原告始得要求「兼任工地負責人須受聘於廠商,且應切結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區或本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限」(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被告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原則上應專任,但預算金額未達20,000,000元者,於徵得原告同意後,例外得為兼任,即被告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如非專任,即為兼任,不可能專任又兼任,而觀本件原告先以魏碧洲違反專任規定予以裁罰144,000元,又以魏碧洲違反兼任規定,再予以裁罰24,102元,即認魏碧洲需專任且兼任,明顯有矛盾,而原告並未同意碧洲兼任,已如前述,則縱魏碧洲確實有違反兼任規定部分,原告既已就違反專任約定予以裁罰,即不得再以違反兼任約定予以裁罰。
故原告主張魏碧洲違反系爭品管作業要點第6條之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職標案以三案為上限之規定,依同要點第23條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102元云云,洵屬無據。
⒋末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工地負責人應專任及其罰則均已明載於招標契約,被告於投標時即已明知,如被告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於投標時即時提出異議,被告既無異議而予投標,應認已審酌該違約金約定,自無由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違約金過高;
另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是工程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按日扣罰2,000 元,僅佔契約總價0.88/1000 (計算式:2000÷0000000=0.00088 ),尚低於上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比例甚低,並無被告辯稱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故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非可採。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是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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