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38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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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余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申請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東門分行為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適用優惠利率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06 年1 月2 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8,633 元(含本金113,461元、利息4,872 元、違約金300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正確,承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為憑,被告並於106 年5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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