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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向原告借137,586 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至105 年10月13日止借款各積欠175,737元、134,327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175,737元 │年息11.99 %│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34,327元 │年息11.99 %│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 元
合 計 3,5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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