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42,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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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林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9 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及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後分支機構明細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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