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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澳盛銀行復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檔、電腦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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