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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原 告 毛澤民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6年1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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