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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毛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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