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6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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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冠妤(即林柔妘、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貸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有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3,806 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46,968 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6元,及其中146,968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催告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雖請求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6 元,及其中146,968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請求,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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