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60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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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張書瑋(原名:張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 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38元,利息33,294元,合計43,232元。

被告又於92年3月28 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500,000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被告或中華銀行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19,880元,利息13,254元,代付款2,044元、手續費100元,合計135,278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於94年12月29日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2元,及其中39,938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78元,及其中119,88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基於信用卡及現金卡所生之債務,係由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其既係自富全公司處受讓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富全公司則係自中華銀行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另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於信用卡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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