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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顏若涵
吳天珦
廖仁祥
被 告 李統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無權占有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但為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此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又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點規定,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比照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5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3年至105年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578元、1萬3,578元、1萬9,535元,故原告依此標準計算,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應支付使用補償金28萬8,120元(3萬9,938元+11萬9,486元+12萬8,696元=28萬8,120元),計算式如下:1、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共計122天為3萬9,938元(計算式:176平方公尺×1萬3,578元×5%×122÷365=3萬9,938元,元以下4捨5入)。
2、104年全年為11萬9,486元(計算式:176平方公尺×1萬3,578元×5%×1=11萬9,486元,元以下4捨5入)。
3、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間共計274天(閏年)為12萬8,696元(計算式:176平方公尺×1萬9,535元×5%×274÷366=12萬8,696元)。
另原告前已於105年10月26日寄發繳款通知書予被告,限期被告於文到後1個月內繳款,然被告逾期仍未繳款,故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1,378元,以上合計28萬9,498元(計算式:28萬8,120元+1,378元=28萬9,498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被告積欠明細表、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958號卷(下稱支字卷)第2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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