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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3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卓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調整後為年利率12.87%),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延遲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款本金12萬5,5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沒有工作無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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