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6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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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6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簡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第4條第3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07 元,及其中143,433 元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 計算之利息;

嗣依同一事實,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同前之金額及自「9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理賠台新銀行後,復因台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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