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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間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向中信銀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購買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其中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91年1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3,716 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3 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中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取回系爭車輛,於92年2 月15日拍得價款2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10,595 元迄未清償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和潤汽車繳款明細表、本息平均攤還試算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 元
合 計 1,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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