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723,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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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鈺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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