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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799號
原 告 徐嘉宏
被 告 張威揚
劉炳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107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張威揚、劉炳烟、許昭仁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親親敦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親親管委會)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劉炳烟應給付原告16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威揚應給付原告16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親親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6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3 項聲明之賠償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13 頁)。
復於106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許昭仁及親親管委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反面),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劉炳烟應給付原告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威揚應給付原告 1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聲明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23 頁),並經被告許昭仁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 117頁)。
核原告前揭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坐落親親敦府大廈內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經營「讀樂影音書坊」,被告張威揚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 2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張威揚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因系爭2 樓房屋之排水主幹管堵塞,找來水電師傅即被告劉炳烟進行管線疏通,嗣因被告劉炳烟不慎挖破公共水管線,導致大量水流從系爭2 樓房屋地板穿透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之輕鋼架後傾瀉而下,造成原告所經營之影音書坊受有約15坪之營業區域泡水,水深3 公分,而水花濺及約2,650 本書籍及25座書櫃,總計受有151,800 元之財物損失,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協調賠償金額未果,被告張威揚為前開工程定作人,被告劉炳烟為承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劉炳烟應給付原告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威揚應給付原告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聲明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三、被告張威揚答辯略以:伊係發現親親大樓共用部分水管堵塞,僅代親親管委會通知承攬人即被告劉炳烟到場,針對親親大廈公共排水主幹管進行修繕,伊並不具親親大樓之管理人身份,非本件承攬修繕契約之定作人,無監督責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劉炳烟答辯略以:伊係於105 年3 月21日晚間18時至19時間,經被告張威揚之配偶許玉墻邀同伊於次日早上9 時至親親大樓現場施工,系爭1 樓房屋淹水係因時間拖延及排水管老舊脆弱所致,非伊施工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威揚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邀約被告劉炳烟進行系爭2 樓房屋排水管線疏通,嗣因公共水管線破裂,導致大量水流傾瀉至系爭1 樓房屋,造成原告所經營之影音書坊受有151,800 元之財物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張威揚為定作人,係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劉炳烟因施工不慎挖破公共水管線,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法官問:被告張威揚係以其自己名義通知被告劉炳烟做系爭修繕工程,或是以親親敦化大廈管委會或被告許昭仁之名義通知被告劉炳烟施作系爭修繕工程? )(被告張威揚答:是以親親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名義通知被告劉炳烟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答:不爭執」、「(法官問: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被告張威揚、劉炳烟間,或是被告劉炳烟、親親敦府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或是被告張威揚、劉炳烟及親親敦府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或是被告張威揚、劉炳烟、許昭仁,或是被告劉炳烟、許昭仁間?)原告答: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劉炳烟、親親敦府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足證原告亦知悉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劉炳烟與親親管委會間,被告張威揚並非系爭修繕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無監督修繕工程責任之義務,即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可能,故被告張威揚自無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炳烟係因施工不慎挖破公共水管線,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劉炳烟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淹水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劉炳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本件原告僅具狀略稱伊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開門營業時,發現系爭1 樓房屋內輕鋼架上方嚴重漏水,造成原告所經營之影音書坊受有約15坪之營業區域泡水等語,並提出水管破口照片1 紙,及系爭1 樓房屋室內積水、架上書籍波及水漬之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就排水管線之湧水源頭出處、流向動線、滲漏範圍等足以判斷發生損害關連性之相關資料,係與被告劉炳烟之前開修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提出足供本院以通常學識技術所得檢視之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劉炳烟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就前揭照片,逕為有利原告主張被告劉炳烟施工不當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劉炳烟應給付原告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威揚應給付原告1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聲明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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