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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 1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15萬元,及於92年7 月8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93年2 月26日與原告訂定頭家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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