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8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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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永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間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2年7 月間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41,048 元及利息,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中58,800元自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48 元,及其中129,115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債務,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所揭櫫之繼受取得法理及債務人既得利益保護之正當性,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而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後弱勢債務人依法得享有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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