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83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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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
原 告 羅遠文
被 告 何玉貴
陳盈聿
陳盈如
陳奕宏
王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等人明知伊與訴外人蔡添財素不往來,並未繼承蔡添財之任何遺產,卻故意將伊列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起訴,使伊需辛苦往返基隆與內湖間,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損害新臺幣30萬元等語。

茲查被告何玉貴、陳盈聿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

陳盈如、陳奕宏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被告王筱涵之住所則設於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38 號,不在同一法院管轄,此分別有上開5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第158 頁),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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