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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戴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貸款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慶豐銀行與原告均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慶豐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款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復參之被告住居所均在嘉義縣,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嘉義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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