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93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9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 告 張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3 月14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5,405 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05元,及其中126,634 元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19.71 %及15%即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7,747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