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4949,20181225,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醁
送達代收人 林恩宇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和義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6,8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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