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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陳鴻瑩
被 告 蔡鎧陽(即陳秀玉之繼承人)
蔡采軒(即陳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秀玉(已歿)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玉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逾期繳付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
詎陳秀玉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312 元(含消費款10萬477 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共計15萬8,835 元)。
嗣陳秀玉於93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2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曾辦理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陳秀玉所欠之上述信用卡債務。
又慶豐銀行已於98年6 月29日將上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陳秀玉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4 月24日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639 字第1010002579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陳秀玉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嗣陳秀玉於93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依陳秀玉死亡時之規定,應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合 計 2,84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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