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0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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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黃若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5,403元(其中本金8萬5,274元、利息2萬0,129元)未給付,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萬5,274元自96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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