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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孫殿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美、李慶偉、蕭凱鴻、蔣李美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蔣李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對被告陳素美等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惟查,其中被告蔣李美已於105年8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蔣李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蔣李美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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