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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125號
原 告 王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蘇逸秋等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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