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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126號
原 告 王麗華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暉大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暉大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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