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1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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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碩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被 告 陳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以其所有2007年國瑞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乙輛,由原告向監理站領用TAA-122 號計程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借予被告使用,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處理,甲方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未依約參加檢驗,且已被監理站註銷牌照,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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