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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03號
原 告 洪宗杰
被 告 謝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009號民事裁定觀之,即知係訴外人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00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已足見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係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而非謝慶霖個人。
則原告對被告謝慶霖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5萬元不存在,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為顯然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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