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20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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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207號
原 告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小慧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兩造共有、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是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而異。
據此,參照本件起訴時(106 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526 元,原告主張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8,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80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部分繳納之2,210元,,尚應補繳136,5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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