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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253號
原 告 許萓庭
被 告 黃順嬌
訴訟代理人 黃祺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買賣建物及應有土地持分有漏水等狀況,爰起訴請求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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