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3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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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陳昭文
被 告 鐘羽蓮即鐘美蓮
黃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於民國84年8月10日間邀同被告黃貴英、訴外人鄞宏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企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西元1995年份,中華廠牌,車牌號碼為TN-426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605,500元,並約定自84年8月25日起至87年6月25日止分35期償付,每月為一期付款17,300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自84年11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另財將企業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該對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而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

又被告黃貴英為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00元,及自8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價金159,8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財將企業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方(即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自84年8月25日起至87年6月25日止,每1月1期,計35期,每期金額17,300元,於每期開始當月25日付款。」

、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一款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159,800元,及自8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未按期繳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價金159,8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黃貴英既為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黃貴英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800元,及自8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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