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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89年4月受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華信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86年9月間於與華信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1年5月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萬9,338元(含消費款7萬9,995元、利息10萬7,098元、已到期費用2,24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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