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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俞
被 告 兆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原告分批購買國際牌開關插座產品,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0,248元,原告已交付產品並簽發統一發票交被告受領,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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