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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409號
原 告 施力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雪雪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段雪雪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段雪雪,惟起訴狀所載被告段雪雪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經郵政機關以「段欠詳」為由退回訴訟文書,且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段雪雪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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