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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曹素雲
訴訟代理人 曹智仁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四八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2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始終同一,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劉愷光之生母,被告前以其對劉愷光之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534號確定支付命令,後經換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2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與劉愷光之父親於數十年前即離婚並搬至日本千葉縣定居,長年以來均未與劉愷光有何聯絡,更未曾同居共財,且未繼承劉愷光任何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原告無須負擔清償劉愷光債務之責任。
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存在,被告於89年間即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但遲於105 年10月間始聲請債權憑證,又於同年12月9 日才就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係規定:「. . .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係於105 年9 月8 日去信通知原告本件債權事宜,原告知悉本筆債務後,未於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原告應就劉愷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且本件被繼承人劉愷光積欠之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48,336元,由原告負擔清償之責,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
另按利息及違約金為獨立之債權,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故本件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愷光之執行名義,並於105 年12月9 日聲請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兩造對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有無罹於時效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被繼承人劉愷光生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52,765元,及其中48,336元自8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300 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荷蘭銀行聲請對劉愷光發支付命令,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534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在案。
嗣劉愷光於89年4 月24日死亡,荷蘭銀行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持本院於同年10月19日換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劉愷光於89年4 月24日死亡,原告為劉愷光之生母,亦為唯一繼承人,迄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劉愷光之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予認定,原告自應繼承系爭債務,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2.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主張免責乙節,固核與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至遲自78年起即長時間旅居境外(因最早資料查詢區間為77年),每次入境停留日數均不過數日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對照劉愷光為65年出生,可知劉愷光自幼即未與原告同居,亦非由原告親自撫育,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數十年前即搬至日本定居,並未與劉愷光聯繫,不知劉愷光之債務情形等語非虛,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與劉愷光分居後,仍有因劉愷光負擔上開債務而獲取任何利益,足認如令其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擔本件債務,導致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顯對其將來之生存,存有明顯危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而,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無非係指繼承人無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並非無須繼承債務。
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自前手荷蘭銀行繼受系爭債權,而荷蘭銀行早於89年間即已聲請對債務人劉愷光發支付命令並獲法院裁准在案,業如前述,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起重行起算,被告迄105 年12月9 日始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已逾15年之請求權期間,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被告,原告此部分抗辯,堪予憑採。
2.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然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
從而,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基於前開債權而生之利息、違約金權利,無論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均隨同消滅。
故原告對系爭債權所生利息、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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