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5,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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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有量
被 告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略以: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先釋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上開支票係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依前開說明,該禁止轉讓之記載,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始為適法。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同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書狀稱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先釋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事實云云,惟被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既未爭執,且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原告經第三人交付受讓系爭本票,即得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而原告持系爭支票兌付未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4,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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