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蔡昀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39,782 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 月4 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7 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