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6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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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鄭明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349,240 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 月11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7月1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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