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56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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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游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萬泰銀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詎被告自95年7 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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